□ 楊良宜
宣示判決/裁決
宣示判決/裁決與金錢判決/裁決的區(qū)別在于,前者并不會命令敗訴方支付某個具體的金額,而是由法院或仲裁庭以宣示的形式確認某些事實、法律地位、誰對誰錯等。在國際仲裁,拿到宣示裁決也有很多實質性的好處,也可以和金錢裁決書一樣。根據(jù) 1996年仲裁法之 S.66在法院轉為法院判決執(zhí)行:見 The“Front Comor”(2012)EWCA Civ 27先例。
宣示判決是衡平法救濟,只在對雙方公平合理、有用/有幫助下才去作出。在《Senior Courts Act》之 S.19 與 CPR r.40.20 下,法院有作出“宣示判決”這種救濟的權力。宣示判決作為來源于“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的“衡平救濟”,好像各種禁令(包括止訴禁令)一樣,法院對于是否作出宣示判決是有“裁量權”。本來,如果法院愿意去作出禁令,就沒有道理去抗拒作出宣示,本質上它們是同樣的衡平救濟。
有不少先例對如何行使裁量權提供了指引。其中最重要是這宣示救濟是否有幫助或是否真的對解決爭議有用。作為衡平救濟,也必須考慮這宣示救濟是否對雙方當事人都公平合理。至于對雙方當事人都是公平合理,可以“否定性宣示”為例。這種宣示是法院不愿意去作出,因為這是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請宣示他沒有法律責任,這顯示申請人是潛在的被告,例如在海事仲裁中就是將會被貨方或代位保險公司。
“否定性宣示”的使用與近年的廣泛被使用
宣示的救濟也會使用在其他的“斗法”,如一個“否定性宣示”,通常的目的是希望盡快通過這種宣示判決或裁決,在外國法院的“平行訴訟”中造成米已成炊或“一事不再審”的結果。
在《合同的效力—虛假陳述、錯誤、非法、脅迫等的影響》一書之第四章之 5.3段有介紹此先例的案情。合同,雙方使用的買賣合同格式是 FOSFA,適用英國法與倫敦仲裁。買方以賣方?jīng)]有交貨在瑞士法院提起訴訟索賠,賣方除了在瑞士法院質疑管轄權外,也在英國法院申請一個“否定性宣示”判賣方在 FOSFA 合同適用的英國法下沒有違約責任。買方向法院申請撤銷原告“否定性宣示”的申請與中止英國法院訴訟轉交給倫敦仲裁去處理。只說一審法院同意買方,但上訴庭([1975]1 Lloyd’s Rep 470)的 Denning 勛爵認為,作出宣示性判決對瑞士法院有幫助,所以不應該撤銷。此外,雙方在上訴的過程中新提出了欺詐的爭辯,所以 Denning 勛爵認為根據(jù) 1950年仲裁法之 S.24(2),不應該由原本約定的 FOSFA 仲裁而應該由法院審理責任爭議,所以不同意中止。
筆者可以稍作解釋以上的做法,看來與今天是很不相同。在該案件的年代,通過立法承認 1958年《紐約公約》的國家不多,連英國也不是。所以,更不會又好像在 The“Angelic Grace”(1994)1 Lloyd’s Rep.168先例后的做法,也就是英國法院會向買方作出強勢的“止訴禁令”,禁止在瑞士法院推進訴訟。唯一能期待的就是在賣方的質疑管轄權下,瑞士法院會接受雙方在 FOSFA 合同同意的倫敦仲裁比瑞士法院更適合審理該案件,自動中止訴訟程序。但這是說不準,而如果瑞士法院繼續(xù)審理,由于 FOSFA 合同適用英國法,就會要通過英國法專家證人的協(xié)助了。Denning 勛爵認為這不是處理得好辦法,出錯機會也增加,干脆讓英國法院作出“否定性宣示”判決,造成“一事不再審”,會更能幫助瑞士法院。但上訴庭判決又被貴族院推翻,除了強調法院應該絕少作出“否定性宣示”外,也不認為這會對瑞士法院有幫助。
可介紹一些有關先例,較近期的 The“Wadi Sudr”(2009)EWCA Civ 1397先例,案情有關提單下的貨損索賠,提單持有人在西班牙法院起訴向船東索賠。同日,船東(背后是互保協(xié)會)在英國法院申請對提單持有人沒有責任的“否定性宣示”。西班牙法院判決是提單合并租約仲裁條文無效,而船東開始倫敦仲裁并向英國法院申請一個有關提單仲裁條文的有效性的宣示判決。一審的 Gloster 大法官認為申請有關仲裁條文有效性的宣示判決是在 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No 44/2001)適用范圍以外,所以作出一個宣示判決。但 Gloster 大法官拒絕作出任何否定性宣示,因為在有仲裁條文的情況下英國法院沒有管轄權對實體爭議的貨損責任作出宣示判決。但這在上訴庭被推翻,上訴庭判西班牙法院對提單是否合并租約的仲裁條文的判決在 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No 44/2001)下約束英國法院。
這些有關提單的貨損貨差爭議的案件很多,這方面做法與背后的原因也在較早段節(jié)有提及,所以不多介紹其他先例,只去一提在十分近期也在案情與內地有關的 Maersk Guine-Bissau Sarl v Almar-Hum Bubacar Balde Sarl(2024)EWHC 993 (Comm)先例。
除了造成米已成炊或“一事不再審”的結果,原告申請宣示判決或裁決也可以是出于其他原因。例如在 Physiotherapy Network v Health and Case Management Ltd (2017) EWHC 1238 (QB)先例,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兩份合同(一份是服務合同,另一份是保密合同)在 2013年 1月被終止,被告聲稱會向原告提起訴訟索賠損失,但什么都沒有做。之后在 2014年8 月 28日,被告又發(fā)了一封索賠的信函給原告。原告為了尋求商業(yè)上的肯定性以利對公司做出中長期的計劃,提起訴訟申請法院作出宣示判決確認原告沒有違約/毀約。
以上顯然與較早介紹的 Barclays Bank v Homan (1993) BCLC 680 先例的案情很不一樣,該先例是在一些情況如本來的原告仍未準備好起訴(如仍在調查取證),沒有反索賠的原來應是被告的一方先作為原告申請一個沒有責任的否定性宣示, 也說不出太好的原因為什么要迫不及待地這樣做。這對本來的原告是不公平,而衡平救濟是必須顧及在個別不同的案件對雙方當事人都公平合理,所以Hoffmann 大法官拒絕作出否定性宣示。但案情一變?yōu)槿?Physiotherapy Network v Health and Case Management Ltd 先例的情況,就能成功申請作出否定性宣示了。
另一種近年廣泛被使用的申請否定性宣示的案件是知識產(chǎn)權/專利議糾紛與保護,這將在接下去介紹。
知識產(chǎn)權的保護或專利侵權案件的宣示救濟
知識產(chǎn)權在現(xiàn)代社會的重要性已經(jīng)是毋庸置疑,尤其是在今天大量企業(yè)是以科技革命作為發(fā)展的基礎推動力,保護知識產(chǎn)權既是有利于社會、人民生活發(fā)展,更是促進科技進步與企業(yè)發(fā)展的重要手段。而其中特別重要的就是對專利權的保護,專利權爭議糾紛中也是大量采用了宣示判決作為重要的救濟手段。筆者并非專利法的專家,但為了帶出與本段要針對的宣示判決的問題,可以簡單對專利問題進行一些背景介紹。
在英國法下最早的專利權做法出現(xiàn)在 1449年,當時一位 John Utynam 先生為伊頓公學等學校制作了英國從未使用過的彩色玻璃,亨利六世特許賦予他 20年壟斷經(jīng)營彩色玻璃等新技術的權利,以換取他在英國招收學徒、將技術引入英國。這種互惠互利,既有利社會,也有利開發(fā)、引進技術的人士的做法,就逐漸發(fā)展為今天的專利權。
在今天專利權也逐漸發(fā)展為包括三個方面的主要內容:發(fā)明創(chuàng)造(對產(chǎn)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實用新型(對產(chǎn)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與外觀設計(對產(chǎn)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yè)應用的新設計)。
在今天為了保護技術進步與發(fā)展,賦予企業(yè)“壟斷”性質的專利權,能夠給企業(yè)帶來的天文數(shù)字的利潤。但對企業(yè)而言,申請專利也是要辯證與雙面看待,因為想要受到專利權的保護,就必須公開以明確到底保護了什么,也便于社會基于此公開的技術作進一步發(fā)展。換言之,看來專利權本就不是為了保護技術,而是要開放技術,但換取一定時間的法律賦予壟斷性保護。有關技術與做法必然被競爭對手獲得,一旦專利保護期限屆滿,顯而易見的是會有大量競爭產(chǎn)品出現(xiàn)。
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制藥產(chǎn)業(yè),據(jù)悉創(chuàng)新藥會涉及10年以上的研發(fā)周期,還要再有多年的推廣與市場檢驗,而相比之下通用名藥/仿制藥的研發(fā)周期通常只有2到3年,還會是針對性對明星產(chǎn)品進行仿制。再加上今天醫(yī)療藥物的高昂價格與利潤,專利保護對于制藥企業(yè)而言至關重要,在今天也實際有一套復雜的專利保護手段。例如根據(jù)一份 2024年全球制藥企業(yè) TOP50 榜單顯示,在2023年美國默沙東(在美國稱為 Merk/默克,在其他地區(qū)為默沙東[Merck Sharp & Dohme])銷售額超過 500億美元,而研發(fā)費用就接近300億美元。在默沙東的產(chǎn)品中有一種可能是今天最暢銷的藥:可瑞達(Keytruda)。可瑞達用于治療或對抗癌癥,主要有效成分是帕博利珠單抗(Pembrolizumab),該成分最早是 2007年由荷蘭阿克蘇諾貝爾(Akzo Nobel)研發(fā),幾經(jīng)流轉后在 2009年被默沙東以 410億美元獲取,并在 2014年獲得美國 FDA 批準上市。在上市后可瑞達的銷售長期飛速增長(多年保持 90%的增長),到 2023年時可瑞達銷售已經(jīng)超過 250億美元。對于可瑞達,默沙東一直在建立“專利墻”作為法律防線,以壟斷性銷售與賺取巨額利潤。據(jù)悉圍繞該產(chǎn)品提出了接近 130項專利申請,其中已有 50多項獲批準。相關手段也很多,例如:
1.不僅僅是針對主要有效成分(帕博利珠單抗)申請核心專利,申請的專利中有接近四分之三涉及的是該藥物的生產(chǎn)方法或治療方法等相關專利。
2.專利逐漸與分批次提出。最早的專利申請是在 2003年就已經(jīng)提出,并且持續(xù)不斷提出新專利申請,有一半以上的專利甚至是在 2014年獲得 FDA 批準上市后提出,還有專利申請在 2019年甚至之后提出。據(jù)悉目前仍然有大量專利都尚在申請過程中。
這帶來的后果是雖然針對有效成分的核心專利將于 2028年屆滿,但因為其他相關專利的存在,其他廠商想要在2028 年后上市仿制藥,必須還要繞過這些相關專利(例如是生產(chǎn)方法、治療方法等)。據(jù)悉目前已經(jīng)成功申請的專利中時間最久的已經(jīng)到 2036年,更不用說還有尚在申請過程中的專利仍然有可能成功申請。這樣一來導致保護產(chǎn)品的時效就有好幾十年了,甚至目的就是要“永久”保持自己的壟斷地位,這帶來的天文數(shù)字的利潤就更加無法估量。
但這樣的長期壟斷市場地位顯然不是大量其他企業(yè)希望看到的,因此在市場競爭的背景下,其他企業(yè)也會想辦法針對。
具體的法律斗爭中的做法,就例如從頭質疑核心有效成分專利的有效性,更是會在原始核心有效成分基礎上進一步發(fā)展與創(chuàng)新、研制出“新產(chǎn)品”后,等原始核心專利有效期屆滿或成功撤銷后,讓新產(chǎn)品加入市場競爭與賺取利潤。這些步驟都必然要面對的問題是,在類似“專利墻”的保護下,是否在法律框架下被允許,是否涉及了對既有專利的侵權?對于想要參與國際商業(yè)活動、合法合規(guī)競爭的企業(yè)而言,就必須先厘清這其中的不確定性,肯定自己的產(chǎn)品能夠在市場上合法銷售,這才會花費大量的時間與金錢對產(chǎn)品進行進一步研發(fā)與推廣。也因此在今天有大量與專利相關、爭議標的都是動輒數(shù)十億美元等天文數(shù)字的案件。
而回到本章的主題,在這類專利案件中特別重要的就是宣示判決。
正是因為專利權人會建立“專利墻”來保護產(chǎn)品在市場上的壟斷地位,今天的專利墻不僅僅是單一專利,而往往是申請的大量各種相關專利。在專利申請中也有“單一性原則”,即一項專利應當限于一項發(fā)明創(chuàng)造/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等,當事人可以選擇對于例如是一個總的發(fā)明構思下有所不同的發(fā)明分開申請專利。這樣的好處就包括便于管理和審查,也便于明確一項專利權利與范圍等。
常常發(fā)生的是,在一個專利申請中,如果發(fā)現(xiàn)需要分開一些“獨立”、有“顯著區(qū)別”的部分,這些部分就應該單獨申請一項專利。此時將主要部分稱為母案,而分開申請的部分稱為分案。在分案申請中再發(fā)現(xiàn)有單一性問題,還要再申請分案的分案等等。例如,一種藥物,會因為化學品成分組合的細微變化、加上用藥劑量與方式的變化組合,就可能獲批為新專利。
小結
中國已經(jīng)是世界上發(fā)明專利大國。截至 2023年底,中國內地發(fā)明專利擁有量達到 401.5萬件,中國也成為世界上首個有效發(fā)明專利數(shù)量突破400萬件的國家。
從本章前文中的簡單介紹也能看到,今天世界上要依賴發(fā)明創(chuàng)造、各種技術革新并且證明有重大商業(yè)價值去賺取較長期與穩(wěn)定的利益,絕不僅僅是技術本身或頂尖的科技人員。因為只要將發(fā)明或革新商業(yè)化,就再也保不住,馬上會引來全球大量的“海盜”(盜竊或侵犯專利在英美是視為形同海盜:見 Island Records Ltd v Corkindale [1978] Ch 122先例)。所以擁有專利也不只是去例行手續(xù)花幾千塊錢找代理登記或注冊專利就可以安穩(wěn)獲得壟斷性收益,更是要建立法律制度上的城墻保護自己,也要時刻準備用法律手段擊退知識產(chǎn)權的海盜。
這也是今天各類技術發(fā)展與創(chuàng)新的現(xiàn)狀,大部分技術都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壁壘”,競爭的公司/企業(yè)之間也一般都常有技術交叉與互相借鑒,或是專利共享。但這些都不是天上掉下來的,而往往是昂貴的法律戰(zhàn)與高層次文斗后雙方妥協(xié)的結果。更不用說今天不少中外企業(yè)自己是發(fā)明或創(chuàng)新不了,或因為太難更是抱著四處“借鑒”的心態(tài)。
今天筆者遇到不少中國公司/企業(yè)在走到國際層面競爭的時候,往往會因為舍不得花律師費而吃虧。而對于依賴科技推動的各類新興企業(yè)來說,這種心態(tài)更加要不得,既要會用法律保護自己,也要會用法律幫助自己開拓國際市場,只要還想合法合規(guī)參與國際業(yè)務與競爭,就不能撿了芝麻丟了西瓜,因為節(jié)省與巨大利潤相比微不足道的法律費用而吃大虧。筆者相信會有一些中國企業(yè)是明白這方面的重要性。
當然更要強調的是,中國公司/企業(yè)光是肯花律師費仍是遠不足夠。整體提升企業(yè)決策人的國際商業(yè)思維與法律水平到與西方公司接近甚至平起平坐是更加重要。如果選擇律師時,仍停留在考慮英語是否說得流利、是否名校畢業(yè)、是否通過朋友介紹等方面,恐怕花費多少冤枉的律師費也只是做冤大頭,在商場如戰(zhàn)場不斷在發(fā)生的生死搏斗中不會有好結果。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