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丁國鋒
近日,京東、美團、餓了么等平臺先后宣布將為外賣騎手繳納社保,引發(fā)社會廣泛關注,這也標志著外賣行業(yè)在勞動關系和權益保障方面邁出了重要一步。
當前,我國新就業(yè)形態(tài)勞動者達8400萬人,其勞動權益保障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首批新就業(yè)形態(tài)勞動爭議專題指導性案例,及時回應靈活就業(yè)、新就業(yè)群體的社會關切,助力平臺經濟健康有序發(fā)展。
其中一起指導性案例為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圣某歡訴江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該案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庫)。近日,《法治日報》記者深入一線,就該案進行了采訪。
此案還要從多年前說起——
來自安徽農村的“95后”小伙圣某歡,通過手機注冊申請成為某外賣配送平臺蘇州虎丘滸墅關片區(qū)的外賣騎手。2019年8月24日晚上10點多,當他送單路過一加油站時被一輛倒車的小轎車碰撞,導致頭部著地、顱腦損傷,后經過司法鑒定構成九級傷殘。
交警部門認定小轎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圣某歡無責任。面對巨額醫(yī)藥費和其他一系列損失,在家人和律師支持下,圣某歡向用人單位依法維權,卻接連遇到一堆棘手難題:首先就是要確認與用人主體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在勞動仲裁中,圣某歡因無法證明他被平臺配送承包公司江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網絡科技公司)錄用,而且他的工資還是另外一家公司發(fā)放的,無法證明某網絡科技公司對他進行了管理。雙方經過調解,無法達成一致,勞動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對他確認勞動關系的訴求不予支持。
明明是每天早上都要到公司開會,上下班考勤也有規(guī)定,工資也是公司發(fā)放的,為何不能證明自己是受人雇用的呢?原來,當初圣某歡通過外賣平臺App注冊外賣員的過程中,經過人臉識別,又根據(jù)提示必須自己講出“我要成為個體工商戶”,才能通過騎手的注冊,導致他現(xiàn)在面臨尷尬的局面。
為此,圣某歡將承包某外賣配送平臺蘇州虎丘滸墅關片區(qū)外賣配送服務的某網絡科技公司起訴到虎丘區(qū)法院,請求確認與被告某網絡科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法院在訴訟中,又將與圣某歡簽訂外賣配送承攬協(xié)議的誠某公司追加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在起訴狀中,原告圣某歡說,自2019年4月25日進入被告處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送外賣,每天早上須進行早會安全教育,有明確的上下班及考勤要求,工作時間為上午7點到深夜12點,工資通過誠某公司對公賬戶發(fā)放給原告,發(fā)工資時間為每月25日。
被告某網絡科技公司辯稱,原告不是被告的員工,仲裁裁決書裁決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誠某公司述稱:原告并非我方員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委托我方代為注冊個體工商戶身份,被告將業(yè)務發(fā)包至我方平臺后,我方將業(yè)務轉包給原告,最后由被告委托我方向原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結算承包費用,而非發(fā)放工資,雙方只是合作關系。且我方在蘇州未設站點,原告并非我方招聘,我方也未對原告進行考勤和管理,對原告沒有任何約束,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虎丘區(qū)法院院長吳萬江告訴記者,經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圣某歡下載某外賣配送平臺App,在注冊騎手時進行了人臉識別并根據(jù)提示講出“我要成為個體工商戶”,之后原告開始外賣配送,被告為原告購買了某外賣配送平臺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責任險。
2019年5月30日,被告某網絡科技公司(甲方)與第三人誠某公司(乙方)簽訂《“訂個活”平臺服務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乙雙方不成立勞動關系、雇用關系等非平臺服務合同關系,甲方將發(fā)布的項目轉包給乙方,乙方承接項目訂單后可以另行與接活方簽署項目轉包協(xié)議。接活方在執(zhí)行任務期間受到或對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甲方應自行承擔后果,不得要求乙方承擔侵權等賠償責任。
法院還查明,圣某歡在工作期間與第三人誠某公司完成《個人工作室注冊協(xié)議》電子簽章,并領取了名稱為“某縣某鎮(zhèn)壹壹肆零壹號‘訂個活’商務服務工作室”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并約定雙方系獨立的民事承包關系,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任何管理,甲方也不向乙方支付工資而是支付承包費用,不屬于勞動關系。
2019年6月至9月期間,原告的薪資賬單截圖頁面均顯示有“江蘇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某站薪資規(guī)則說明”字樣,薪資構成包括底薪提成、補貼獎勵、騎手活動獎勵三部分,底薪均為0元。
最終,虎丘區(q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支持圣某歡的訴訟請求,判決其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主要通過考察勞動者工作內容是否系用人單位主營業(yè)務范圍、是否接受用人單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勞動報酬等因素來確定。”吳萬江分析說,原告平時工作受被告站點管理,原告通過平臺App接單,根據(jù)勞動表現(xiàn)獲取薪酬,對于平臺派發(fā)的訂單,原告不得拒絕,原告的薪資實際來源于被告,綜合這些情況,作出上述判決。
專家指出,該案指導意義在于,法院將勞動管理的“支配性”考察重點放在被告公司對從業(yè)者進行排班、考勤等日常管理,從業(yè)者不得拒絕派單,由此將“支配性”具化為用人單位直接安排工作、直接管理等。概括來說,只要從業(yè)者存在用工事實,構成支配性勞動管理,就應當依法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判詞摘錄
僅憑原告的一句“我要成為個體工商戶”,并不能認定原告已經知曉并同意協(xié)議內容,且項目轉包協(xié)議簽訂時,作為協(xié)議一方的個體工商戶還未登記成立,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在蘇州從事外賣服務,到淮安成立個體工商戶亦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利用虛擬軟件平臺,在原告不清楚法律后果的情況下,引導原告通過簽訂電子格式合同的方式注冊成為個體工商戶,以建立所謂平等主體之間合作關系的形式規(guī)避用人單位責任,無法認定原告具有以個體工商戶身份從事外賣業(yè)務的真實意愿。
編輯: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