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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

2022-04-02 10:42:00 來源:山東人大網(wǎng) 作者: -標準+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22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膠東調水管理,優(yōu)化配置水資源,保證調水安全,促進經(jīng)濟和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膠東調水,是指綜合利用黃河水、長江水和其他水資源,通過膠東調水工程向青島市、煙臺市、濰坊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區(qū)以及沿線其他區(qū)域引水、蓄水、輸水、配水的水資源配置體系。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膠東調水工程管理、水質保護、水量調配、監(jiān)督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膠東調水工作應當堅持統(tǒng)籌規(guī)劃、科學調度、保障重點、兼顧沿線和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膠東調水工作的領導,統(tǒng)籌解決膠東調水工程規(guī)劃建設、資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問題,保障調水工程有效運行。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qū)域內調水工程的保護,解決污染防治、土地使用、電力供應以及工程安全保衛(wèi)等方面的具體問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膠東調水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其所屬的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履行工程建設、管理維護、水質保護等職責。

發(fā)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公安、農業(yè)農村、生態(tài)環(huán)境、林業(yè)、黃河河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膠東調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基礎性、戰(zhàn)略性水利工程,屬于國家所有,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工程、污染水質等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控告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對在膠東調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條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批準的規(guī)劃設計方案以及技術規(guī)范組織實施工程建設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xù)。

第九條 膠東調水工程的管理范圍包括:

(一)調水工程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

(二)輸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輸水管、暗渠;

(三)使用現(xiàn)有河道作為輸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圍為使用河道的管理范圍。

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涉及河道與輸水渠道管理職權劃分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guī)定。

第十條 在膠東調水工程管理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鉆探、開溝、挖洞、挖塘、建窯、建墳;

(二)侵占、毀壞護堤護岸林木;

(三)在堤(壩)頂?shù)裙こ淘O施上超限行駛機動車;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車輛和器具;

(五)燒荒、放養(yǎng)牲畜;

(六)其他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膠東調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等工程設施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jīng)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所列各類工程需要維護、檢修的,應當事先書面征得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調水工程正常運行。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膠東調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膠東調水工程的保護范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范圍邊緣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區(qū)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線兩側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區(qū)域;

(三)地下輸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線兩側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區(qū)域;

(四)泵站、水閘管理范圍邊緣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區(qū)域;

(五)調蓄工程管理范圍邊緣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區(qū)域;

(六)穿越河道的輸水工程中心線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區(qū)域。

第十三條 在膠東調水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儲存、銷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保護范圍內修建危害膠東調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超限行駛機動車,或者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中心線兩側各十五米的區(qū)域內種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輸水工程保護范圍內攔河筑壩、采砂、淘金等;

(四)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調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鉆探等活動。

第十四條 在膠東調水工程保護范圍以外五百米之內實施爆破、采礦的,應當事先通知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調水工程安全。

第十五條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進行工程搶修搶險,可以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進行作業(yè),但應當及時告知該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應當在工程搶修搶險作業(yè)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shù)乜h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沿線群眾的安全意識;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調水工程沿線設立界樁、界碑等保護標志,在調水工程經(jīng)過的路口、村莊等重要地段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在泵站、調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防護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或者破壞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害膠東調水工程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工程設施和監(jiān)測、通信、照明、輸變電等其他設施;

(二)在專用輸電線路上搭接線路;

(三)損害調水工程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水質保護

第十八條 膠東調水水質應當不低于國家規(guī)定的地表水環(huán)境質量Ⅲ類水質標準。

黃河河務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進入膠東調水工程的水體水質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要求;發(fā)現(xiàn)水質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應當立即通知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水質保護工作,建立健全水質監(jiān)測制度和監(jiān)測體系,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發(fā)現(xiàn)水質低于規(guī)定標準時,應當立即采取停止取水等措施,并通報生態(tài)環(huán)境、黃河河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行為的監(jiān)督管理,對造成膠東調水水質污染的單位,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加強工業(yè)、城鎮(zhèn)、農業(yè)農村污染的綜合整治,防止水質污染。

第二十二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植樹造林等工作,涵養(yǎng)水源,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污染膠東調水水質的行為:

(一)在調水工程上設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廢水等液體污染物以及垃圾、廢渣等固體污染物;

(三)在調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堆放、存貯垃圾、廢渣等污染物;

(四)在調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設立造紙、印染、電鍍、洗煤等污染嚴重的企業(yè);

(五)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四章 水量調配

第二十四條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組織實施調水計劃,優(yōu)化調度調水資源。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在保障向受水地區(qū)調水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價,向工程沿線高氟區(qū)和用水困難區(qū)提供生活、生產、生態(tài)用水和農業(yè)灌溉用水,拓寬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從事其他破壞正常調水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受水地區(qū)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與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簽訂供用水協(xié)議,并結合當?shù)貙嶋H,合理調整取用水方式,充分利用調水資源,逐步恢復和改善水生態(tài)環(huán)境。

第二十六條 膠東調水工程供水水費包括基本水費和計量水費。受水地區(qū)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供用水協(xié)議,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繳納基本水費,并按照年度實際供水量及時繳納計量水費。

第二十七條 年基本水費的數(shù)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計量水費根據(jù)實際用水量與核定的計量水價計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費和計量水價時,應當征求受水地區(qū)人民政府的意見。

計量水價按照不同受水地區(qū)分別核定,具體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根據(jù)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抗旱以及其他應急調水,或者因防汛、排澇等使用調水工程的,受益地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補償成本的原則支付費用。

第二十九條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的水費收入屬于經(jīng)營服務性收費。單位支出通過水費收入按照標準予以保障;其中,工程運行維護支出每年根據(jù)實際需要和相關規(guī)定進行核定。


第五章 監(jiān)督保障

第三十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jiān)察工作,建立健全監(jiān)督管理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河湖長制,健全河湖管護工作機制,加強調水工程配套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破壞工程設施、擾亂調水秩序、污染水質以及其他危害調水安全的行為,維護膠東調水工程安全和水質安全。

受水地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膠東調水調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調蓄工程泄水暢通。

因調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橋、生產橋和高壓輸變電線路等非水利工程設施,所在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當?shù)赜嘘P部門或者單位作為管理主體實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膠東調水工程沿線區(qū)域的治安管理,依法維護調水秩序,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已在調水工程重要場所設立的警務機構,應當加強警務人員配備,積極預防和制止危害調水安全的違法行為,做好調水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

第三十三條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根據(jù)保證工程安全運行、水質保護、水源保障等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因環(huán)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影響調水安全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經(jīng)規(guī)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未規(guī)定行政處罰的,除本條例另有規(guī)定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實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補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在調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取土、開溝、挖洞、挖塘、建窯、建墳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保護范圍內修建危害膠東調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中心線兩側各十五米的區(qū)域內種植深根植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或者破壞防護設施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保護范圍內或者堤(壩)頂?shù)裙こ淘O施上超限行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燒荒、放養(yǎng)牲畜等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專用輸電線路上搭接線路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從調水工程引水、提水或者從事其他破壞正常調水秩序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在調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鉆探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調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調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鉆探等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調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儲存、銷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侵占、損毀工程設施和監(jiān)測、通信、照明、輸變電等其他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調水工程上設置排污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調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設立造紙、印染、電鍍、洗煤等污染嚴重的企業(yè)并造成危害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穿越河道的輸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攔河筑壩、采砂、淘金等行為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膠東調水工程管理范圍內侵占、毀壞護堤護岸林木,或者實施污染調水水質行為的,由林業(yè)、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膠東調水工程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膠東調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調水工程調度運行規(guī)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繼續(xù)供水的;

(三)不按照規(guī)定繳納、收取水費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不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張紅兵

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