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強
在民法典之前,民法通則與合同法雖然也有關于虛偽表示的規(guī)定,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合同無效,但其局限在于無法涵蓋目的并不非法之情形。為此,民法典第146條引入了德、日、韓等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qū)民事立法中常見的“通謀虛偽表示”制度,這就使得無論以什么樣的形式掩蓋什么樣的目的,均在該條的涵攝范圍內,從而有利于更好地規(guī)范社會生活中各種常見的虛假行為。本文旨在闡釋該條文具體的制度邏輯,并著重解決其在審判實踐中適用的疑難問題。
通謀虛偽表示的制度邏輯
民法典第六章第三節(jié)146條(包含第143條至第157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guī)范群中,首先應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考察該條文所扮演的角色。第143條提綱挈領地規(guī)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接下來的第146條至第154條則是從反面分別規(guī)定了欠缺上述各要件的行為之效力,第146條所規(guī)范的通謀虛偽表示便是欠缺了意思表示真實要件。最后第155條至第157條規(guī)定了無效后果。
具體言之,通謀虛偽表示在意思表示真實要件方面的欠缺是指其存在故意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
基于對第146條的文義解釋,可知通謀虛偽表示要求行為人明知其所為的是需受領的、虛假的意思表示,且行為人與相對人對此形成合意?!懊髦薄靶枋茴I”“虛假”“合意”這四個要件勾勒出了通謀虛偽表示的特征,以區(qū)別于其他制度。對于實踐中常見的“黑白合同”,需要注意并非所有黑白合同中的白合同都是通謀虛偽表示。若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簽訂白合同時的本意是依照白合同履約,只是后來雙方重新合意或一方迫于壓力而另行簽訂黑合同,則這種情形下不能僅依據(jù)第146條認定白合同無效。
通謀虛偽表示的目的在于掩蓋真實意思,但是意欲掩蓋的真實意思并不一定表現(xiàn)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也就是說,虛偽表示是隱藏行為的必要非充分條件。雙方當事人通謀實施虛偽行為,既有可能是為了掩蓋另一項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也有可能并不是為了掩蓋另一項民事法律行為,而是為了達成其他目的。
從民法典第146條的表述來看,虛偽表示也并非必然掩蓋著另一民事法律行為,只有當存在隱藏行為時方適用該條第2款之規(guī)定。也就是說,該條在制度構造上不僅限于表層的通謀虛偽表示,而是包括內外兩層行為——偽裝行為/表面行為與隱藏行為。該制度的目的即在于對外部的偽裝行為進行否定評價,使其無效,以維護(消極的)意思自治,因為行為人與相對人均沒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而內部的隱藏行為的效力則依照有關該行為效力的具體法律規(guī)定來處理。通謀虛偽表示無效,僅在當事人之間就是否實際履行該偽裝行為有不同主張時才有意義。若各方當事人均默契地不實際履行該偽裝行為,則該行為的效力如何便無關緊要;若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實際履行該偽裝行為,則相當于形成了一個新的合意,實施了一個新的民事法律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案件中,識別偽裝行為是否掩蓋了另一隱藏行為殊非易事。
通謀虛偽表示與類似制度的區(qū)分
(一)通謀虛偽表示與惡意串通的區(qū)分
民法典第154條所規(guī)制的惡意串通與通謀虛偽表示非常類似,二者均要求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意思聯(lián)絡(通謀/串通),且對當事人的主觀目的進行否定評價。二者的區(qū)別在于,通謀虛偽表示的行為人與相對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實意思,其目的通常在于掩蓋規(guī)避法律規(guī)定和既有義務的真實意思(不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為必備要件,主觀上不一定是惡意);而惡意串通的雙方當事人所表達的都是內心真實意思,其目的在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主觀上只能是惡意)。雖然通謀虛偽表示(偽裝行為)與惡意串通的法律后果均為無效,但前者是為了維護意思自治,后者是為了保護他人合法權益。綜上,通謀虛偽表示與惡意串通屬于并列關系,區(qū)分的關鍵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zhèn)巍?/p>
(二)通謀虛偽表示與詐害債權的區(qū)分
民法典第538條至第542條規(guī)定了詐害債權(債權人撤銷權),其與通謀虛偽表示的區(qū)別在于:(1)在通謀虛偽表示中,行為人與相對人均欠缺效果意思;而在詐害債權行為中,債務人與第三人均具有效果意思。(2)在通謀虛偽表示中,偽裝行為無效;在詐害債權中,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詐害行為。
綜上,“合謀損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可通過如下路徑解決:(1)如果既通謀又虛偽,則該法律行為直接無效;(2)如果只通謀不虛偽,則可能因為符合惡意串通之要件而無效,也可能因為符合詐害債權之要件而由債權人訴請撤銷。
通謀虛偽表示的效力認定
(一)偽裝行為與隱藏行為效力的二元結構
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xiàn)法官只認定偽裝行為無效,對于被掩蓋的隱藏行為的效力則不予認定、也不做實體處理的情況,這種做法是違背法律要求的。經審理發(fā)現(xiàn)當事人之間通謀虛偽表示的背后隱藏有其他法律關系時,應當在對通謀虛偽表示予以否定評價的同時按照隱藏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根據(jù)通謀虛偽表示的具體類型正確選擇審理對象:
(1)偽裝行為之外另有隱藏行為,且偽裝行為獨立于隱藏行為的,應區(qū)分不同情形對偽裝行為和隱藏行為一并審理或者分別審理,法律、司法解釋對某類涉通謀虛偽表示糾紛的審理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2)如果偽裝行為的實施只是實現(xiàn)隱藏行為的手段,例如以房屋買賣的形式完成房屋贈與的目的,約束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是隱藏行為,此類案件應圍繞當事人的隱藏行為進行審理。如果當事人只要求審理偽裝行為的效力并據(jù)此提出其他主張,法官應向當事人釋明,要求當事人就隱藏行為提出相關主張;如果其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法官可以僅對其主張偽裝行為無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而對其他訴訟請求則不予支持,并依職權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闡明:偽裝行為無效不影響隱藏行為的效力,本判決不作為產權回轉的依據(jù),對隱藏行為的效力可另行主張。
(3)如果偽裝行為的實施只是實現(xiàn)隱藏行為的手段,在圍繞當事人的隱藏行為進行審理時,文字表述上應注意避免以通謀虛偽的合同名稱作為隱藏的目的行為的合同名稱。例如在以房屋買賣形式完成房屋贈與目的之場合,法官在就隱藏的贈與行為進行審理時,最終處理結果應根據(jù)具體的訴訟請求表述為“贈與法律關系無效”或“解除贈與法律關系”等,不宜表述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表述不規(guī)范的,法官應向其釋明,引導和協(xié)助其變更。
(二)偽裝行為無效的絕對性與相對性
通謀雙方之外的第三人可能因偽裝行為而受到欺詐,應考慮是否及如何保護其權益。民法典關于通謀虛偽表示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guī)定在此前民法總則的立法過程中并非一成不變,這便引發(fā)了關于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系絕對無效還是相對無效的爭論。
就立法意圖而言,第146條最終刪去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guī)定,表明立法者否定了通過該“但書”給善意第三人提供一般性的保護。目前的民法典第311條(沿襲之前物權法第106條)規(guī)定了善意取得的三個要件,不僅需要當事人主觀善意,還需要客觀標準,這樣就將善意保護限制在依據(jù)法律行為取得物權的情形。而第146條如果加上該但書,會導致當事人僅依據(jù)主觀善意這一個條件來主張善意保護之偏頗。也就是說,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應針對具體情形由其他具體規(guī)則來提供。在通謀虛偽表示的情形中,法律對保護善意第三人另有規(guī)定的,依其規(guī)定。例如甲通過法律行為,從乙處取得某物,而乙則是通過與丙的通謀虛偽表示取得該物的,亦即乙實際上并不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根據(jù)第146條第1款),那么為了維護善意第三人甲的利益,應適用民法典第311條關于善意取得之規(guī)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仍應堅持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理念,根據(jù)案件具體情形適用其他部門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以切實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保障財產與契約安全。
(三)通謀虛偽表示的舉證責任與證明標準
司法實踐中通常是通謀虛偽表示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向法院起訴,主張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存在通謀虛偽表示,因此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但現(xiàn)行法并未具體規(guī)定通謀虛偽表示的證明標準?,F(xiàn)行法對惡意串通采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但是如前文所述,惡意串通是真實意思,而通謀虛偽表示是虛假意思,證明難度更大,因此通謀虛偽表示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規(guī)定的“高度蓋然性(高度可能性)”的一般證明標準,而非簡單參照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
第三人并非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在通謀雙方關系緊密、精心策劃的情況下,第三人事實上很難掌握關于雙方當事人通謀的直接證據(jù),因此,不應對第三人課以過于嚴格的證明標準。此外,通謀虛偽表示進入訴訟后便形成了虛假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亦通過一系列司法解釋為法官識別虛假訴訟提供了指導。法官在對當事人所訴稱的法律關系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適當強化依職權調查取證和審理的功能。法官應善用司法推理技術,通過嚴格縝密的司法推理來發(fā)掘當事人自述與案件證據(jù)之間的矛盾與有違常理之處,當然司法推理的結論是允許當事人合理解釋或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傊鲜龃胧┯兄诰徑獾谌说呐e證困難,更好地約束通謀虛偽表示。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